一、为促进企业合理用水,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推动企业节水技术进步,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制定本目标导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行业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应当遵守本目标导则。
三、根据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建城[1996]593号),建设部CJ21-87《工业用水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等有关标准规定,制定节水型企业目标导则。 四、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节水型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五、节水型企业(单位)定量考核指标见附表一,基础管理考核指标见附表二。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各项定量考核指标均不得低于各项考核指标的最低标准水平,其中定量考核指标中1、2、4、5、8项的最低标准比标准水平低五个百分点,3项最低标准不得低于1%,6、7项最低标准不得高于5%。有一项达不到最低标准水平的都具有否决权。
六、节水型企业(单位)采取百分制的考核办法。节水型企业的定量考核指标为50分,基础管理指标为50分。节水型单位的定量考核指标为40分,基础管理指标为60分。总分达到90分以上的可评为节水型企业(单位)。凡工业生产用水统计中,应有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万元产值取水量指标的均按企业标准考核。其他的一律按单位标准考核。
七、对于有空项(如无自备供水设施)的企业(单位),可按其余项目达标情况进行折算,公式如下:
折算后总得分=[其余项目得分/(100-空项的总得分)]×100
八、节水型企业(单位)由当地节水管理部门依据本目标导则和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考核。达标的节水型企业(单位),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城市节水办公室备案。
九、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节水型的企业(单位),需要新增用水量的应优先考虑,对其节约的用水量可留作企业(单位)发展的用水指标。
十、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对节水型的企业(单位),应不定期的进行复查或抽查,经检查不符合标准的,应申报原审批部门撤销其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节水型企业(单位)
1.生活用水有包费制的;
2.供汽锅炉冷凝水不回收的;
3.间接冷却水有直排的;
4.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量测试的;
5.单位产品取水量或万元产值取水量高出全国先进水平50%以上的;
6.未按有关规定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的;
7.未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等有关费用的;
8.本年度中累计五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
十二、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执行行业廉政管理规定,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工作一律从简,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十三、本目标导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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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 Microsoft Word 文档.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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