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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柳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1-07 09:52     来源:三江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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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细则》(柳政办〔2012〕20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2年9月27日

  
              柳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 
事业单位包括上述的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公益性行业以及事业性单位。 
团体组织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 
第二条 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三条各县(区)和市本级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各县(区)和市本级的公共机构应当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机构,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切实加强对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工配合、相互协调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第九条柳州市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主管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住建委、统计局、审计局、公安局、法制办、编办、绩效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配合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公共机构节能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加强协调和信息沟通以及业务交流,及时研究协调有关工作。 
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节能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市、县(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等工作。 
(三)负责拟制市、县(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节能目标和节能指标,并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四)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市、县(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定额。 
(五)受理市、县(区)公共机构报送的年度节能目标、实施方案和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监督市、县(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县(区)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提出年度市、县(区)本级机关节约能源改造安排,组织召开机关节约能源工作联席会议。 
(八)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县(区)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承办同级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于工作变动需进行调整的,成员单位应在人员调整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县(区)及市本级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1名干部为本地、本部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络员。联络员如有工作变动,应在更换联络员后20个工作日内将更换的人员名单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科备案。 
联络员的主要职责和工作内容: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汇总本地、本部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送本地、本部门公共机构节能动态;提出推进本地、本部门或者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地、本部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向本地、本部门主要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联络员会议制度: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本级公共机构和各县(区)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分为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年度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全体联络员参加,会议内容包括传达上级有关节能工作精神,交流公共机构节能进展情况,研究分析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会议内容包括研究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重点突出问题、专题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措施。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原因,并委派相关人员参加,无故不参加的,在年终绩效考评中扣分。 
柳州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联络员工作开展情况,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联络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各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各县(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三条市、各县(区)本级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按确定的目标进行年度分解,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并于每年3月10日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市、各县(区)本级公共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学习宣传贯彻《条例》活动,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周”、“公共机构节能论坛”、“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介会”以及“能源短缺体验”等活动,提高各级公共机构的主体意识、表率意识和法制意识,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风尚。同时,建立节能专项培训的长效机制,普及型与专业型培训相结合,开展分层次、多批次的专项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实现监督管理与自觉节能的良性互动。 
第十五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网络监测平台,并实施能耗监测、审计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书面说明。 
市、各县(区)本级公共机构必须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能耗统计数据按季度和全年进行上报,季报是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能耗统计数据,季度与季度之间数据不需要累计,但要进行能耗数据分析。年报需统计全年的能耗数据,在次年1月15日之前上报。各级公共机构将本级和下属单位的用能统计情况,运用能耗统计软件填报数据后,通过网络传输和纸质报表两种形式同时报送至对应的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并进行相应的能源使用状况分析。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开工。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帐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筹措节能资金主要渠道: 
(一)从国家节能专项资金和自治区、市节能减排工作专项资金中筹措资金。用于市、县(区)级机关办公建筑能耗监管体系建设、办公建筑节能技术改造等。 
(二)各单位自筹资金。主要用于完善能耗计量体系和各类成本低、见效快的节能技术措施。 
(三)向社会筹措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办公建筑业主单位进行合同能源管理试点,积极探索社会化、市场化筹措节能经费的模式。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各公共机构要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日常办公管理: 
(一)节约用纸。大力推进无纸化办公,减少纸质文件印刷(复印)数量,提倡信封、复印纸的再利用。下发和传阅文件尽量使用外网和OA系统,打印文件要调整到合适的格式后实行双面打印。 
(二)节约用材。严格控制一次性消耗物品的购买、使用和发放,提倡使用钢笔,开展废旧电脑及办公用品耗材的回收利用。 
(三)节约用料。严格规范办公用品配置、采购、领用制度,推广使用高效节能办公用品。 
(四)节约经费。严格控制各类会议、文件、庆典、接待和评比达标等表彰活动。要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严格会议审批程序,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规模。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合并开会,切实提高会议效率,切实降低会议成本。各单位、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在会议室召开,严禁以开会为名组织旅游。严格控制会议经费,会议材料应尽量简短精炼。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严格控制接待范围和标准,简化迎送程序,实行定点接待,严格控制陪餐次数和陪餐人数。公务接待中严禁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进行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贵重礼品。 
(五)严格实行办公用品政府采购申报、审批制度。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的标准、程序进行,采购前应做好市场调查,充分掌握所购物品的性能、价格及附加优惠条件。根据采购计划,实行按级申报,逐级审批,坚持节约、环保、优质、实用的原则。一般常备办公用品、低值易耗品的采购,根据公共机构的使用量及库存情况,适时提出购买申请。实行办公用品定额管理,根据业务量和各年度办公用品耗费情况,科学制定办公用品总耗费、人均耗费定额。 
第二十三条 全市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用电用水管理,要充分认识节约用电用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率先垂范,厉行节约,自觉带头做好节约用电用水工作。各公共机构要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电用水管理: 
(一)照明节电。全市各公共机构办公室照明灯具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条件下减半使用,在白天阳光充足的时候,靠近窗户的位置要充分利用自然光,减少照明灯具的使用。养成随手关灯的好习惯,做到人走灯熄,杜绝长明灯。办公场所公共区域灯具减少2/3使用(特殊情况除外),下班后适当降低办公场所公共区域的照明强度,在满足应急和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节能。科学制定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加强对城市路灯、霓虹灯、光亮工程、人工喷泉和瀑布等公共用电的管理,规范灯光布局,并采用高效节能灯具、设备和合理控制用电时间等方法进行节能降耗。 
(二)办公节电。离开办公桌5分钟以上,要关闭电脑显示器开关,离开办公桌30分钟以上,要同时关闭电脑主机。电饮水机在水烧开后,应关闭电源,避免重复烧水,影响身体健康。电视机、DVD、空调等电器设备用遥控器关闭后仍处于待机状态,要关闭主机开关切断电源。最后一个人离开办公室要把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全部关闭。 
(三)空调节电。全市各公共机构空调提倡晚开1小时,早关1小时。夏季办公室温度设在26℃以上,冬季设在20℃以下。使用空调时,不应长时间开门、窗通风。室内温度在10℃以上30℃以下禁止开空调取暖或制冷(特殊情况除外)。空调待机时应拔掉电源插头。使用中央空调的单位要经常检查每个房间的温度调节器是否正常工作,对损坏的要及时修复。 
(四)电梯节电。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多爬楼梯,少乘电梯,特别是上下间1~3层。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晚间、周末、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只开放应急电梯。 
(五)节约用水。日常节水方面,正确使用节水型龙头、冲洗阀、水箱等节水设备和器具,养成随用随开和用后随关的用水习惯;绿化节水方面,根据气候情况,科学设置办公区和宿舍区的绿地、花卉、树木及景观环境浇灌用水周期和时间,采用滴灌、自动喷灌等先进用水设施,节约绿化浇灌用水;循环节水方面,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中水”回用等处理系统,注重一水多用,坚持重复和循环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公共机构应加快淘汰“高污染、高排放”公务车辆,实施公务车油耗定额管理。加大新购公务车辆中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比例,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节能改造的主要内容有: 
(一)改造能耗计量仪表。按照先易后难、以点带面、循序渐进的原则,加快既有办公建筑能源计量设施改造,逐步实现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集中供电、供水的办公楼(院),实施分户计量改造,分单位加装独立的水电表,实现一单位一表;对已实现分户计量的单位,要区分用能种类和用能系统,逐步实施能源消费分类、分项计量改造;同时,及时更换老旧、失灵的计量仪表。 
(二)提高照明系统能效。更换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淘汰高能耗荧光灯、白炽灯、射灯,使用紧凑型、直管型荧光灯及金属卤化物灯等节能灯具;改进照明电路控制方式,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公共区域(除消防通道外)的普通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或延时装置;优化照明系统设计,合理控制照明功率密度,及时更换陈旧落后的配电设备和老化线路。 
(三)优化用能设备系统。通过系统诊断及节能综合效益分析,在综合考虑费效比的基础上,采用节能清洗、变频调速、无功补偿、系统智能控制等节能技术措施,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空调机组、电梯、水泵、电机、终端设备等用电设备进行节能改造,使用能设备随着负荷变化自动调节运行状态,提高能效水平。同时,实施综合电效改造,采用三相平衡、加装专业节电设备等技术措施,实现用电系统整体优化。 
(四)实施用水器具改造。更换不符合节水标准的龙头、冲洗阀、水箱等用水器具,维修改造年久失修、氧化锈蚀、漏失严重的供水管网和设备;推行雨水收集利用和“中水”回用等节能技术,采用滴灌、自动喷灌等先进用水设施,节约绿化浇灌用水。 
(五)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对既有办公建筑进行全面摸底调查,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建筑作为节能改造试点,按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运用新型节能材料与技术,对外墙、屋面及外门窗进行改造,提高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同时,对运行设备进行节能改造,优化照明、电器、电梯、空调等设备用电控制系统。 
(六)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改造项目实行“打包”改造,尽量避免单项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水源热泵、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进一步规范基建审批程序,办公用房改建、装修项目要坚持简朴庄重、美观大方、经济实用的原则,尽量节约投资成本。鼓励通过定期维修、资产置换、共建共享等方式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复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积极推广“绿色建筑”和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倡导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完善建筑全过程节能跟踪管理体系,加强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综合评审和节能全过程监管,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各县(区)及市本级公共机构进行抽查检查。各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公共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节能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四)开展能源审计和统计分析情况。 
(五)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七)节能日常管理情况。 
(八)节能改造情况。 
(九)执行国家、自治区、市节能产品政府采购目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一条县(区)级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 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 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 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 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 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 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七)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列》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到年终考核之中,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每年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考核时间定于次年1月份进行。考核结果纳入年度市、县(区)“二次创业”绩效考核工作,并上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 
(一)考核基本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目标管理、全面降耗原则;坚持考评结果、兼顾过程原则。 
(二)考核方式:采用查资料、看现场、听汇报,平时检查和年底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绩效考核工作。 
(三)考核内容: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实际成效。具体分两大类:一类为节能措施及落实情况;另一类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四)考核指标及考核标准:在上一年度节能指标基础上,公共机构年人均用水量、人均用电量、用气量(煤气和天然气)、单台公务用车平均耗油量和单位建筑面积用电、用水5项能耗指标,全部完成规定标准。 
(五)考核依据:根据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及审定下达的能耗指标;供水、供电、石化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当年耗用量或财务报销票据。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奖励工作实行年度绩效考核制度。公共机构应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节能宣传培训,落实目标评价考核责任,强化规划制度标准建设,采取技术改造措施,完善能耗统计监测,全面实现年度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目标。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有节能发明创造、节能挖潜革新、节能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等突出表现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作为单位工作经费,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奖励申报工作实行“系统归口、分级负责”的方法进行,即市县、区及本级的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奖励申报归口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并审核后报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各乡(镇)、街道及县、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奖励工作由各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审批。 
第三十九条公共机构在绩效考评中取得优秀成绩的,按照归口申报的办法确定先进集体和优秀统计员,确定先进集体和优秀统计员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40%,未参加绩效考评的公共机构按照评选条件自行推荐。 
第四十条节能奖励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给予通报批评,取消3年内评优及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柳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颁布之日起施行。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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